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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赵珂律师</title>
  <link>http://zhao.hplaw.cn/index.php</link>
  <description></description>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title>
   <descriptio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nbsp;&nbs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nbsp;&nbsp;&nbsp;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nbsp;&nbsp;&nbsp;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nbsp;&nbsp;&nbsp;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nbsp;&nbsp;&nbsp;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nbsp;&nbsp;&nbsp;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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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zhao.hplaw.cn/index.php?op=ViewArticle&amp;articleId=1069</link>
      <pubDate>Thu, 22 Jul 2010 00:58:19 -07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title>
   <description> bgjnqy.doc </description>
   <link>http://zhao.hplaw.cn/index.php?op=ViewArticle&amp;articleId=788</link>
      <pubDate>Mon, 27 Jul 2009 13:58:31 -07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title>
   <descrip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 2009 年 3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5 次会议通过法释〔 2009 〕 4 号）             
 
 
  　　为了更好地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description>
   <link>http://zhao.hplaw.cn/index.php?op=ViewArticle&amp;articleId=720</link>
      <pubDate>Mon, 18 May 2009 10:16:21 -07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title>
   <description>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nbsp;&nbsp;&nbsp;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满足国内用户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机构，是指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　中国依法保障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提供便利。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二章　审批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的外国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第五条　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四）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 
 
　　（五）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机构情况介绍； 
 
　　（三）该机构在所在国家（地区）设立的证明文本副本； 
 
　　（四）拟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产品、栏目、说明、信息来源和样品的概述； 
 
　　（五）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 
 
　　外国机构应当在首次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批准文件后30日内，就获得批准文件前与国内用户签订的任何合同，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获得批准的外国机构与国内用户签订、终止任何合同，应当在该合同签订、终止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合同所涉信息产品、提供方式、用户相关身份信息、合同期限等。已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外国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变更备案。 
 
 
  　　第九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拟变更机构名称、产品种类或者传播手段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外国机构拟终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书面告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日内到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到期并拟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到期前至少30日，持原批准文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更新批准文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将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依法保护外国机构依照本规定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上述信息将仅用于监管。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十三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批准文件； 
 
　　（二）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书面申请； 
 
　　（三）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获得批准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外国机构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外商投资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外国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向用户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的； 
 
　　（五）散布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金融、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的金融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发现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予以调查、处理。外国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无偿提供同步审视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开展新闻采集业务，不得从事通讯社业务。 
 
 
  　　第二十条　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发现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报，并不得使用和传播。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向社会传播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在内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金融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得批准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外国机构，拟继续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做出决定之日前，允许其继续提供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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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zhao.hplaw.cn/index.php?op=ViewArticle&amp;articleId=708</link>
      <pubDate>Mon, 04 May 2009 11:16:16 -07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title>
   <descrip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2号）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description>
   <link>http://zhao.hplaw.cn/index.php?op=ViewArticle&amp;articleId=681</link>
      <pubDate>Tue, 17 Mar 2009 13:47:05 -07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境外投资管理办法</title>
   <description> jingwaitouzi.doc </description>
   <link>http://zhao.hplaw.cn/index.php?op=ViewArticle&amp;articleId=680</link>
      <pubDate>Tue, 17 Mar 2009 13:43:59 -07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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